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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9月21日宿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原则,保障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司法行政、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数据资源、政务服务、投资促进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营造有利于创新、创业、创造的发展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增强发展动力。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产业布局需求、市场主体关切等实际,在法定职责权限内围绕产业促进、要素保障等方面,科学合理制定有利于市场主体生存发展壮大、有利于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有利于改善就业等优惠政策。
制定优惠政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并充分听取、合理采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制定优惠政策应当明确优惠政策的兑现条件、程序和时限等,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优惠政策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国家、省有关税收减免、土地出让金返还等禁止性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利用政府信息公开等平台,集中公布本单位现行有效的优惠政策、兑现责任单位及兑现事项办理指南。
优惠政策兑现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市场主体所属行业、规模等主动向市场主体精准推送优惠政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优惠政策兑现“免申即享”“即申即享”工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实行优惠政策“免申即享”;对确需市场主体提出申请的优惠政策,应当简化申报手续,做到所需材料一次性告知,实现一次申报、“即申即享”。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运用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对其制定的优惠政策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相关事项需要调整或者取消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取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与市场主体订立招商引资、政府采购等合同,应当经本单位法制(规)机构、法律顾问对合同内容的合法性、权利义务的均衡性、违约责任的对等性等进行审查后,方可签订。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合同履行监管机制,确定有关部门、机构负责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跟踪分析,有关部门、机构发现有关规划已经或者即将调整、合同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等影响合同正常履行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预警,依法采取合同变更、解除等措施。
第十三条 建立合同纠纷专家评判机制。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与市场主体发生合同纠纷,经有关专家论证认为事实清楚、责任明晰的,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快速解决纠纷。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通过调解解决合同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决策程序。
合同纠纷专家评判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对应领域的国家监管规则和标准实施监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在线监管系统、非现场执法系统等开展非现场监管。
第十五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市场监管领域依法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并依据市场主体信用情况,在监管方式、抽查比例和频次等方面采取差异化措施。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进行检查、依法依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和转办交办单位。
第十六条 推行综合查一次制度。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行政执法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多个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检查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检查结果互认共享。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者对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有危害的外,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应当实行包容审慎的监管机制,不得简单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十八条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市场主体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并进行动态管理。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创新公共法律服务模式,在商事、金融、知识产权、生态环境保护、劳动争议等领域提供便捷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通过举办企业家接待日、企业家沙龙等活动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改革创新、先行先试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依法免予追究责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理:
(一)未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规定;
(二)决策和执行未违反规定程序;
(三)未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
(四)相关人员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且未谋取非法利益;
(五)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